-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029C/2021-07243
- 分 类:市政府;规划建设 ;
-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2021-08-12
- 标 题:安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丘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文 号:安政发〔2021〕11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有效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 11370784004295029C/2021-07243 | 分 类: | 市政府;规划建设 ; |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 2021-08-12 | ||
标 题: | 安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丘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文 号: | 安政发〔2021〕11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安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丘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AQDR-2021-0010002
各镇政府、街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安丘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1年8月7日召开的市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丘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丘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户外广告管理》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建设厅、工商局《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各镇规划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公共空间、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发布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不包含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指示标志、路牌、指引牌。
本实施细则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构)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字体符号、楼宇标识等。
第四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和张贴、张挂、设置宣传品的审批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支持户外广告创新,增强本土特色,提升艺术水平。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体协调、有偿使用、美化亮化、安全可靠、内容健康、文字规范的原则。
市区主干道落地大型广告应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管理。
第七条 新建建(构)筑物需要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同步设计施工建设。
未预留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符合原建(构)筑物设计效果。
第二章 设 置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和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安全检测等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技术、材料、工艺等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自批准之日起30 日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批准手续自行作废,如需再设置的,应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进行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用字应当规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繁体字、异体字,户外广告用字使用中外文对照时,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字体大,外文字体小(国际、国内统一品牌连锁店与专卖店除外)。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材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附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应当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景观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二)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的名称;
(三)户外广告使用的材料应符合有关环保、安全、美观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不得超出规定设置期限。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大型电子显示屏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期限不超过5年,其他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设置期限届满需继续设置的,期满前3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未取得延期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2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按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处理。
第十四条 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和技术规范;
(二)实行“一店一招”原则,一个店铺只允许设置一块招牌,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块;
(三)原则上在一层门楣以上二层窗户以下设置,特色商业街区等除外;
(四)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色彩等和谐统一;
(五)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十五条 国际、国内统一品牌的连锁店、专卖店和经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店及银行、保险、电信等行业户外招牌设置,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其规格和位置。
第十六条 鼓励招牌用字根据宣传特点和周边风貌,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中、外文双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管理维护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陈旧、残缺、污损等影响城镇容貌或者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及时予以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自检并作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进行整改;
(三)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超过12个月的,应当每年委托安全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出具安全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不合格的,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四)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五)其他管理维护义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影响城镇容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绿化设施的;
(六)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设置的;
(七)占用或者影响无障碍设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其他情形。
禁止设置屋(楼)顶广告和招牌、窗户广告、大型落地式广告、大型高立柱广告、桥体广告以及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广告。原已设置的屋(楼)顶广告和招牌、窗户广告、大型落地式广告、大型高立柱广告、桥体广告等在到期后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户外公益广告的内容、设置时间以及方式等,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需要合理安排。
户外公益广告载体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商业广告。
第二十条 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在不影响城镇容貌、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可以根据需要在活动场地周边及部分路段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张贴、张挂宣传品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宣传效果图样。
获得批准后,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置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设计方案和安全施工方案;
(五)广告设置效果图样。
申请人利用自有户外广告设置位设置自我宣传性户外广告的,不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市行政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依法应当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应当将申请材料转送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之后,根据我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核发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地点、使用性质、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广告右下角标注设置人和批准编号。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楼顶广告,是指附着于建筑物顶部以钢架等构架支撑的广告看板。
楼顶广告不再予以批准设置。审批到期的楼顶广告应自行拆除;审批未到期存在检修不到位、安全隐患等问题的楼顶广告应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墙体广告,是指附着于建筑物外墙以钢架等构架支撑的广告看板,包括建筑物外墙广告和围墙广告。
设置墙体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建筑物实体墙面上,不宜遮拦门窗及影响建筑物风格;
(二)广告牌面不得高于建筑物顶部,宽度不得超过墙面的外轮廓,下沿距地面高度以达到遮拦或装饰目的为宜;
(三)与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50厘米;
(四)建筑工地围墙广告牌原则上须紧贴围墙设置,广告牌上沿与围墙顶部平齐,长度不得超出围墙长度,结构不得外露,且建设项目竣工后须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门店招牌广告,是指设置在办公或经营场所的各类仅带有名称、标志等内容的起提示作用的招牌。
设置门店招牌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一店一牌,相邻招牌设置要紧密相连,不宜留有间隙;
(二)仅允许依附于一层门楣及二 层窗户以下窗间墙设置,原则上外伸不超过10厘米,在特殊造型的建筑物门头处,为达到广告招牌统一齐平的效果,经批准,个别招牌可以超过10厘米;新建建筑二楼预留广告位的原则上以广告位大小为基准;
(三)设置在同一建筑、同一路段并且建筑风格相近的招牌广告上下边缘的高度必须一致,保持在一个平面上,规格、样式相对统一;不得设置竖牌广告;不得在门头两侧的建筑物立面上、二层及二层以上门窗和墙体上设置;
(四)在仿古建筑上设置的广告招牌,色彩要与建筑物外墙颜色相协调;
(五)不得在临街建筑物门窗上张贴、悬挂广告性文字或图案;
(六)提倡鼓励使用亚克力、吸塑发光字等新型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落地广告,是指从地面竖起以单个或多个柱体用钢结构等材料支撑的广告看板。
设置落地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道路两侧,市区主干道两侧及其他适宜设置的区域;
(二)应使用不锈钢钢管柱体、塑钢箱体等高科技安全材料制作,支撑钢架不得外露;
(三)在市区街道两侧设置的,广告牌面应与道路平行并且其外沿不得延伸到非机动车、机动车道以内的空间;
(四)不得占用人行道设置底座式广告和实物造型广告;
(五)不得影响市政、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无障碍通道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设施广告,包括候车亭广告、阅报栏广告、路名牌广告、灯杆广告、桥梁广告、指向牌广告等。
设置公共设施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候车亭、站牌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的,原则上一个候车亭、一个站牌可设一个广告,最多不能超过二个;
(二)禁止利用阅报栏设置商业广告;
(三)禁止利用灯杆、桥梁设置广告牌;
(四)交通指示牌、标志牌禁止设置商业性广告,只允许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性广告,是指利用围挡、拱门、气球等临时设置的广告。
设置临时性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利用围挡、拱门、气球等临时性广告,因重大活动、开业庆典等确需设置的,其设置时间最多不得超过7日,且不得依附于树木、占用绿地等公共空间;
(二)商业开发项目围墙(挡)广告的公益内容比例不得小于50%,非公益内容仅限该项目和企业的宣传。
(三)利用拱门、气球及其他充气性造型设置的,应在开阔的场所设置。其中,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距路沿石不得少于5米;
(四)利用条幅、彩旗(带)和拱门、气球及其他充气性造型等设置的,应当拉紧绷直、牢固、美观。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交通工具广告,是指在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广告。
设置交通工具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车体设置广告,尺寸不得超出车身,前、后视窗及两侧玻璃上不得设置广告;
(二)在同一辆交通工具上不宜设置多个方面内容的广告,其色彩与形式相对统一不影响市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所收取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公开出让,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在非公共产权建(构)筑物、设施、场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按规定标准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且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二)检查设置人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和张贴、张挂、设置宣传品的情况;
(三)检查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行政审批、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及时共享户外广告和招牌信息资料。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信息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是指户外广告设施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或者任一边长大于等于4米的广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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