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3-05278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3-04-24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1137078400429531XA/2023-05278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04-24
标  题: 安政复决字〔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效力状态: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安政复决字〔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4
 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31

申请人:李某军,男,出生年月:某年某月

住址:安丘市某地

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春玉     职务:局长

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景)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15日依法予以受理该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事项:因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所作出的安公(景)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现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安丘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依法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二、涉案纠纷是由李某全引起的。2022年9月6日12时至14时40分,李某军位于安丘市景芝镇某村的仓库被李某全无故用两辆车堵住仓库门,导致其仓库工作无法正常运行,给李某军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本案的起因是由于李某全引起的,其具有重大过错,在依法治国的当下,公然违法,而被申请人对李某全仅处以警告处罚,申请人认为是极不公平的。根据李某全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属于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受理。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9月6日12时至14时,李某军位于安丘市景芝镇某村的仓库不知什么原因(后经调查,李某全与李某军存在农作物赔偿纠纷)被李某全用两辆车堵住仓库门,导致其仓库工作无法正常运行。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李某全的陈述和申辩、报警人李某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2022年12月0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全警告的行政处罚。二、证据情况:2022年9月6日11时30分,李某全驾驶一辆厢货车到景芝镇某村李某军租赁的仓库门口,李某全本意为找李某军沟通其农作物赔偿问题,李某军并未出面沟通,后李某全将其驾驶的厢货车堵住李某军仓库东门,12时30分,又驾驶一辆越野车堵住李某军仓库南门,李某全想通过堵门的方式让李某军主动出面与其沟通,后李某军未出面沟通,李某军选择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出面处理。民警抵达现场通过同李某全沟通,告知李某全关于其与李某军的农作物赔偿纠纷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并要求李某全将车辆挪开,不得采取堵门等违法行为解决双方间的农作物纠纷,后李某全将越野车从李某军仓库南门挪开。李某全挪开堵在李某军仓库南门的越野车后,觉得李某军仍未主动联系自己,生气又将越野车堵在了李某军仓库的南门口,后李某军再次报警,民警联系李某全让其将车辆挪开,14时30分,李某全将堵在李某军仓库东门与南门的车辆全部挪开。至此,各方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违法事实。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我局办案民警严格依法依规,全面调查取证,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认真听取各方陈述和申辩,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发生。三、关于复议问题:(一)关于李某军提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综上所述,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嫌疑人李某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为李某全,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2022年12月08日14时37分,公安机关在给当事人李某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同当事人李某全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将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告知当事人李某全,当事人李某全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按手印确认,确认后当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嫌疑人李某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嫌疑人李某全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公安机关不存在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李某全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二)关于李某军提出涉案纠纷由李某全引起,造成的后果属于情节严重,行政处罚过轻的问题。经公安机关查明,2022年9月6日11时30分至14时30分之间,违法嫌疑人李某全用两辆车堵住李某军仓库门口期间,违法嫌疑人李某全的两次堵门行为在面对公安机关的警告劝导后,将车辆主动挪开,针对李某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结果合适,关于李某军认为违法嫌疑人李某全之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建议其走诉讼程序进行索赔。公安机关将依法配合相关部门提供该案件的相关材料。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李某全的陈述和申辩、报警人李某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我局于2022年12月08日作出的安公(景)行罚决字[2022]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不存在违法和不适当问题。因此,请求贵机关依法维持我局对李某全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安丘市某村村民,李某全系安丘市某村村民。2022961130分14时30分许,李某全将其厢货车、越野车停堵在安丘市景芝镇某村申请人的仓库前,其自称欲就此与申请人因农田农作物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申请人报警后,李某全在被申请人出警民警的要求下将涉案停堵车辆挪走。2022年9月7日11时许,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反映涉案情况。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安公(景)受案字[2022]XXX号《受案登记表》受理该案。2022年9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李某全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某全对此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李某全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2年12月8日对李某全作出安公(景)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全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进行了当场训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李某全于199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该案卷宗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对李某全及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案发时李某全称其欲与申请人就农田农作物赔偿问题进行沟通而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对李某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其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但被申请人在上述处罚决定书“现查明”部分,“不知什么原因被李某全用两辆车堵住仓库门”处,该表述未根据其已查明事实进行释明。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及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对李某全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故本机关认为上述表述未影响到本案的定性及量罚的适用,此处应系瑕疵。

申请人称本案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之规定,被告知和陈述、申辩的主体应为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本案即为李某全,因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对李某全进行了告知并充分听取其意见,故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按法律规定于2022年11月13日前结案,被申请人虽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但直至2022年12月8日作出安公(景)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办案期限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时限,系程序违法,鉴于其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若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有损于公共利益,耗费行政资源,故应予维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安公(景)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依据正确,量罚适当,应予维持;但决定书中违法经历部分未列明,应予列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确认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对李某全作出的安公(景)行罚决[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2.安公(景)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经历:无”更正为:“违法经历:199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安丘市人民法院、高密市人民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或坊子区人民法院中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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