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2-12151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2-06-09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1137078400429531XA/2022-12151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06-09
标  题: 安政复决字[20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效力状态: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安政复决字[20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6-09
 
 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27

申请人:潘某某,出生年月:某年某月

住址:安丘市某地

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峰       职务:大队长

住所地:安丘市五里河桥南400米路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潍公(交)行罚决字[2022]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编号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3月11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潍公(交)行罚决字[2022]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编号: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5日15时41分本人在安丘市景芝镇某村超市内购物时,三名交警将我强行带到官庄交警中队,本人在购物时未驾驶任何车辆让我强行做酒精检测,且在酒精检测时使用了一个旧的,里面带有水渍的仪器让我强行吹测,我认为他们的测量数据不准确;其后又强行对我进行材料录制,在未鉴定超市门口的三轮车是否是机动车,并且我已经提出了有异议,未提前告知本人的情况下,仍向我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六至七张纸上强行让我当场签字。这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交警应尽的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2月25日下午,交警大队官庄中队民警在安丘市临浯彭花路某村路段执行查处酒驾交通违法行为任务,于当日15时许民警发现潘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彭花路由西向东行驶,后示意潘某某停车检查,潘某某看见交警执法人员后,驾驶三轮车左转到了路北侧的某超市门口,停下三轮车后,潘某某直接进了某超市内。民警随即进入某超市内将潘某某查获并带回至官庄交警中队。经民警对潘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1mg/100ml。经被申请人依法认定潘某某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代码:17129)。另外,潘某某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还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违法行为(准驾不符,违法代码:17094)。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潘某某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壹仟元;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潘某某罚款贰佰元;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给予潘某某罚款壹仟贰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潍公(交)行罚决字[2022]XXX号}。二、证据情况:1.潘某某称其在购物并未驾驶任何车辆却被要求做酒精检测。经调取2022年2月25日下午彭花路自西向东治安卡口监控,潘某某驾驶绿色电动三轮车于15时31分39秒沿彭花路自西向东行驶,经过景芝金临路与彭花路卡口;15时33分20秒,到达北林路口卡口,该处监控能明显辨别驾车人员为潘某某。2.潘某某称对其使用旧的并且里面带有水渍的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认为测量数据不准确。经查看对潘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时的执法录像,民警已明确告知潘某某已更换新管且当时潘某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潘某某所说的水渍,是因为其不配合进行酒精检测导致吹气多次失败而吹进的口水。3.潘某某称被强行进行笔录材料录制及强行签字。2022年2月25日16时24分至2022年2月25日16时28分官庄中队两位办案民警在对潘某某进行询问时,是按照正常的办案程序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潘某某阅读询问材料后,进行确认并签字表示对此无异议,我大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文明执法不存在潘某某所称情形。4.潘某某认为自己对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有异议、交警在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仍向我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GB7258-2017《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3.1、3.6有关规定,因潘某某其驾驶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按照《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办案民警当面向潘某某进行了告知,并向其下达了《告知笔录通知书》,潘某某也在《告知笔录》签字进行了确认。同时办案民警也向其解释了对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性如有异议,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自行申请鉴定,我大队至今未收到潘某某任何相关鉴定文书。

综上所述,我大队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潍公(交)行罚决字[2022]XXX号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X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不存在违法和不适当问题。因此,请贵机关依法维持我大队对潘某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执法视频等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5日申请人驾驶绿色无牌电动三轮车于15时31分39秒沿彭花路自西向东行驶,经过安丘市景芝金临路与彭花路卡口;15时33分20秒,到达北林路口卡口;至安丘市临浯彭花路某村路段时被此处执行查处酒驾交通违法行为任务的被申请人处民警示意其停车检查,但申请人驾驶三轮车左转停至路北侧的某超市门口后,径直进入该超市内。民警随即进入该超市,并将申请人带回至官庄交警中队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1mg/100ml。经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该驾证准驾车型不含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7129)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709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给予申请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壹仟元及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潍公(交)行罚决字[2022]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给予申请人罚款壹仟贰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及编号: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驾驶员应驾驶与其驾驶证相符的机动车,并在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驾驶涉案无牌电动车的监控视频来看,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的酒精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驾车时为饮酒后驾驶状态。另经查看被申请人提交的对其进行检测时的执法视频,能够确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设备及其使用方法的告知,无证据证实申请人所称对其进使用旧的检测设备及强行录制笔录情形。另,申请人有权对其机动车属性进行鉴定,但被申请人及本机关截止日前均未收到申请人关于其机动车属性已进行鉴定的相关文件,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所称事项不予采纳。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违法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潘某某作出的潍公(交)行罚决字[2022]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编号: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安丘市人民法院、高密市人民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或坊子区人民法院中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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