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1-07522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1-12-07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2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 1137078400429531XA/2021-07522 | 分 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12-07 | ||
标 题: | 安政复决字202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安政复决字202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1〕70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出生年月:某年某月
住址:广东省某地
被申请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钊 职务:局长
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拥翠街133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安丘市某糕点房生产的“黄金酥”不符合规定一事未进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9月13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对举报人作出举报奖励违法。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安丘市某糕点房生产的“黄金酥”不符合规定。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作出投诉处理结果,遂复议。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安丘市某糕点房生产的“黄金酥”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材料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举报和投诉作出区分对待处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出告知是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告知。如被申请人已经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只是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第(五)项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法定限期内作出终止调解书告知投诉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案件是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也未在限期内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2、答复是决定的载体,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为不让更多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受到侵害,履行公民对社会的监督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人购买到不合格食品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但是未履行奖励义务。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明确举报请求: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中未按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告知申请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或者奖励金额多少,直接关系着申请人获取奖励多少等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购买涉案产品,其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与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认为《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与申请人举报奖励和投诉索赔息息相关,因此申请人与本案属于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并确认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五项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规定。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字[2021]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应当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举报投诉调查过程:我局于2021年7月5日收到李某某寄送的书面《举报投诉信》。2021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人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2021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人安丘市某糕点房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调查:被举报人生产的黄金酥配料标注有无铝泡打粉,实际使用的配料为复配膨松剂(双效泡打粉),复配膨松剂(双效泡打粉)包装袋正面印刷有“未添加铝”字样。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我局依法责令涉案经营者改正。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事宜不在奖励范围内。2021年8月16日,执法人员依法向被举报投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第XXX号)。2021年8月16日,执法人员向投诉人寄送了《处理结果告知书》,依法告知了举报投诉人处理结果。二、针对申请人复议请求进行答复如下:1、我局执法人员不存在未在法定限期内处理申请人举报投诉事宜的行为。理由如下:我局于2021年7月5日收到李某某寄送的书面《举报投诉信》,在信件中,李某某并未区分是举报还是投诉,且举报二字在前,我局有权以举报事宜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安丘市某糕点房持有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根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三)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的;”我局执法人员依法给予涉案经营者责令改正,并未立案调查处理。因此我局收到李某某举报投诉信后,无须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综上所述,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宜。2、申请人的举报事宜不在奖励范围内。理由如下: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依照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的举报;(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我局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我局依法责令改正,未做立案处理。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李某某的举报事宜符合上述规定,不在奖励范围内,我局不予举报奖励。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安市场监管[2021]第XXX号《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安市场监管责改字[2021]第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安丘市某糕点房)、安丘市某糕点房《营业执照》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21年5月30日购买了安丘市某糕点房生产的“黄金酥”产品,因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标签存在标注不明的问题,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进行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于2021年7月9日至涉案经营者处进行现场检查,经营者现场出示了相关证件,检查时其生产车间辅料库有食品添加剂“双效泡打粉”(未添加铝)一袋,且车间处于停产状态;于2021年7月12日对经营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该负责人当日出具证明拒绝与投诉人进行调解;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于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安市场监管责改字[2021]第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经被申请人核实,涉案经营者已取得《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涉案产品黄金酥配料表标注使用“无铝泡打粉”,但其实际使用的配料为复配膨松剂(双效泡打粉),该配料包装袋正面印刷“未添加铝”字样。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就上述查明事实作出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购买涉案“黄金酥”的生产经营者安丘市某糕点房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被申请人调查,涉案产品实际使用的配料为复配膨松剂(双效泡打粉),但其配料表标注为“无铝泡打粉”,涉案经营者系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故被申请人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三)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的”之规定,对涉案经营者依法责令改正,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行为系食品标签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未对公众造成误导,申请人亦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签存在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对公众造成误导的证据,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该举报属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规定的不属于奖励范围的情形,并在《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对申请人予以告知,证据确凿,依据正确。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告知,但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进行了受理告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处理情况亦应进行告知。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告知的义务,被申请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某某的举报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就申请人的涉案投诉事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安丘市人民法院、高密市人民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或坊子区人民法院中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