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1-09542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1-07-17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2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 1137078400429531XA/2021-09542 | 分 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07-17 | ||
标 题: | 安政复决字202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安政复决字202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1〕25号
申请人:李某运,男,出生年月:某年某月
住址:住安丘市凌河街道某村
申请人:王某梅,女,出生年月:某年某月
住址:住安丘市凌河街道某村
申请人:李某迪,男,出生年月:某年某月
住址:住安丘市凌河街道某村
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春玉 职务:局长
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凌)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该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凌)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李某举多次毁坏李某运的财物,并多次殴打王某梅,先动手打人并一人打了三人,决定书中对李某举的处罚过轻,存在严重偏见,应从重处罚,书中说的证人刘某龙、张某军都与李某举有亲属关系,不应采纳;3.王某梅要求做法医鉴定,办案民警于伯元未通知去,有派出所笔录记载和医院门诊病历证实。4.派出所对李某迪一个品学兼优的学生,滥用刑具给孩子身心造成极大地伤害,请求给个说法。
申请人称:我家三口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安丘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和处罚,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我认为公安机关对我们的处罚不当,特提出申请复议。1、2020年1月29日在我村东大棚过道及北侧地边,李某举挑衅找事,将我们全家打伤,当时我家三人在场,王某梅一直在旁劝架,直到李某举在棚北边打了她两耳光,王某梅打不过他,出于正当防卫,用嘴咬了李某举一口,王某梅因多年前一场车祸做过颅骨手术,又被李某举打的头晕、头痛、头胀多日,王某梅做笔录时要求做法医鉴定,但办案民警于伯元未通知去做就未做。2、李某运与李某举在棚中间过道,李某举(身高185厘米,当过多年义务兵,共产党员)站在高处,先动手用拳把李某运右眼打伤,鼻子流血不止,有凌河医院门诊病历和派出所拍照证实,出于防卫,李某运被迫还手。李某举在我村我行我素,唯我独尊,曾多次动手打本村村民(曾打过李某铭、李某宣、李某磊、李某国、李某省,就连纤维素厂院内的几棵大树,他都嫌树荫遮着他的地,多次上告纤维素厂)。习近平主席说过“任何我行我素、唯我独尊的行径,任何搞霸权、霸道、霸凌的行径必然是死路一条”,李某运在本村属老实厚道型农民,别人不先打他,他怎么也不会打别人,出于正当防卫不得不还手,请政府走访调查,对李某举严惩不怠否则必将助长恶人的嚣张气焰,无法无天。3、李某迪从监控看见李某举又在打他爸爸,为了保护家人,他不能眼看着自己的父母被恶人活活打死,就顺手拿着正在玩的双截棍骑车到达现场,由于积怨已久(李某举多次动手打他妈并毁坏他家的大棚油纸、柱子。报警凌河派出所接警员杨泽坤及时出警,也未传唤嫌疑人李某举也许是派出所也惧怕李某举这个无赖,为什么不利用派出所的震慑力震慑这个无赖?)李某迪气不过,激情打了李某举几下,当时李某举穿的很厚,在棚中间过道很窄,不可能打的很重,当晚在凌河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未发现肋骨骨折。第二天(2020年1月30日)早8点李某举又和他老婆在棚南头过道用铁锹搞破坏,如果肋骨骨折他怎敢去动?2020年5月7日,潍坊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又成了陈旧性骨折,到底什么原因造成的?正月二十一日晚上下大雪,将许多大棚竹竿压坏,经常见李某举与其妻拾掇大棚,种姜(有手机拍照证实)。事发四十多天,见农活少了又去住院,是自残?还是别的原因?李某举用手抓伤李某迪鼻子,打了他两拳,有派出所拍照证实。4、李某举多次殴打王某梅,并一人打了王某梅、李某运、李某迪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给予李某举重罚。5、本案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申请人持有器具并非用于非法目的,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顶格”重处。显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6、本次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予以“顶格重处”根本没有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更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必须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申请人一家老实善良,总觉的一个村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说明白了,理解了就没有过不去的坎,申请人一家从没有欠一份皇粮国税,从没有给国家和个人造成什么麻烦,就连有事报警都觉得是给国家添乱,这也正让李某举钻了空子,恶人先告状,每次都先报警,难道谁先报警谁有理?谁横谁有理?申请人现实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记录和不良嗜好,申请人案发主动到案并提供自家监控提供证据,违法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安丘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向贵单位提出申请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安丘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1月29日17时许,在安丘市凌河镇某村村东李某举和李某运两家大棚附近,因地界纠纷,李某运、王某梅、李某迪一家三口与李某举撕打成处,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李某举、王某梅、李某运、李某迪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王某梅、李某运、李某迪、李某举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综上所述,王某梅、李某运、李某迪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1年1月25日我局在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李某运予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捌佰元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李某举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对违法嫌疑人李某运予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捌佰元的处罚决定;对违法嫌疑人李某迪予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陆佰元的处罚决定;对违法嫌疑人王某梅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二、证据情况:2020年1月29日我局接到报案后,办案人员对嫌疑人及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走访,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并于2020年01月30日,2020年02月02日,2020年05月16日,2020年11月09日依法对李某举进行询问,于2020年01月29日,2020年01月30日,2020年02月05日,2020年05月17日,2020年11月09日依法对李某运进行询问。2020年01月29日,2020年01月30日,2020年02月05日,2020年05月17日,2020年11月09日依法对王某梅进行询问。2020年02月01日,2020年02月02日,2020年02月05日,2020年05月17日,2020年11月09日依法对李某迪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认真听取了各方的陈述和申辩。王某梅、李某运、李某迪、李某举四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客观陈述。本案关于王某梅、李某运、李某迪、李某举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李某举、王某梅、李某运、李某迪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医院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各方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违法事实。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我局办案民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全面收集各种证据,走访现场证人,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无违法违纪行为发生。本案系由李某举与李某运二人家中土地大棚地界问题多次发生争执,李某举到农地大棚处时看见李某运与王某梅在两家大棚中间过道也就是地界上挖土,李某举便与李某运、王某梅发生争吵,随后产生肢体冲突。李某迪从家中监控看见李某举与李某运、王某梅打架,便拿着铁质双节棍赶到农地处对李某举进行殴打。导致李某举左手环指受伤、身体部分受损;李某运左眼处受伤及身体部分疼痛;王某梅左眼角青肿及身体部分疼痛;李某迪鼻部及右手部分受伤。随后双方被村民拉开,李某举、李某运入院治疗,王某梅入院检查。为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我局积极开展调解工作,但李某举坚持不想调解。我局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于2021年1月25日依法对李某举、王某梅、李某运、李某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李某举、王某梅、李某运、李某迪四人。行政复议申请人李某运、王某梅、李某迪提出: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凌)2021行罚决字8号、9号、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李某运、王某梅、李某迪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李某举、王某梅、李某运、李某迪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医院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各方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违法事实,李某运、王某梅、李某迪三人殴打李某举的行为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符合结伙殴打他人情节。李某运、王某梅、李某迪提出撤销安公(凌)[2021]行罚决字8号、9号、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不符合撤销条件。2.李某举多次毁坏李某运的财物,并多次殴打王某梅,先动手打人并一人打了三人,决定书中对李某举的处罚过轻,存在严重偏见,应从重处罚,书证说的证人刘某龙、张某滨都与李某举有亲属关系,不应采纳。本案中,经调查取证,无充分证据证实李某举有多次毁坏李某运家财物及存在殴打多人的行为;所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某举行政处罚;案发时,刘某龙、张某滨到场将双方拉开,民警在取证过程中已告知刘某龙、张某滨证人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偏向、作伪证等情况发生。3.王某梅要求做法医鉴定,办案民警于伯元未通知去。2020年1月29日王某梅笔录不要求做法医鉴定。4.派出所对李某迪一个品学兼优的学生,滥用刑具给孩子身心造成极大地伤害,请求给个说法。李某迪案发后迟迟未到案,到案后民警按规定在办案区对其进行询问,不存在滥用刑具的问题。综上所述,我局于2021年01月25日作出的安公(凌)[2021]行罚决字7号、8号、9号、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不存在违法和不适当问题.因此,请求贵机关依法维持我局对李某举、王某梅、李某运、李某迪四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运、王某梅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李某迪系李某运、王某梅之子,以上三申请人与李某举均系安丘市凌河镇某村村民。2020年1月29日17时许,申请人李某运、王某梅与李某举在本村两家大棚中间过道及北侧边地,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打成处,后申请人李某迪从家中监控看见李某举与申请人李某运、王某梅打架,便拿着铁质双节棍赶到案发地对李某举进行殴打。以上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李某举与申请人李某运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均为轻微伤。李某举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举之伤情仍为轻微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李某运、李某迪、王某梅与李某举均系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以上四人分别作出安公(凌)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举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李某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李某迪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王某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03年4月29日对李某举作出第X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其罚款200元;2006年6月22日对李某举作出安公(凌)决字[2006]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2年5月1日对李某举作出安公(凌)决字[2012]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同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李某举的以上违法行为不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该案案卷卷宗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对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案发时视频,能够认定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李某举用拳打了申请人李某运面部,并用手撕打申请人李某运及王某梅;申请人李某运用拳头捶打李某举的胸膛、头部等部位,并用铁锨的木柄朝着李某举身上乱打,且双方均存在掰手指的行为;申请人王某梅与李某举互相撕扯并咬了李某举的腿部;申请人李某迪与李某举互相撕打,并用棍子打李某举的左侧肋骨及背部等部位。以上四人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对上述四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违法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三申请人及李某举作出的处罚量罚适当。
申请人另主张:“1.证人刘某龙、张某军(滨)与李某举有亲属关系,不应采纳其证言;2.申请人王某梅要求进行法医鉴定,但民警未通知其鉴定;3.派出所对申请人李某迪滥用刑具;4.申请人系出于正当防卫不得不还手;5.派出所未及时出警、未传唤李某举。”本机关认为,从被申请人对李某举及申请人李某运、王某梅、李某迪所作调查笔录内容看,证人刘某龙及张某滨较客观反映了李某举与申请人王某梅撕打成处,申请人王某梅用嘴咬了李某举的事实,与李某举和申请人王某梅自述被对方殴打的情节陈述基本一致,二证人并未故意避重就轻或偏袒其中一方,且申请人李某运、王某梅、李某迪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某龙、张某滨所述系无效证人证言,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依据证人证言及对本案当事人的调查询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本案案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梅进行第一次询问时,申请人王某梅表示不进行伤情鉴定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梅后续4次询问期间,申请人王某梅亦未表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本机关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被申请人存在对申请人李某迪滥用刑具的情形,申请人李某迪亦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通过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能明确本案接报时间为2020年1月29日18时15分,受案后对李某举的第一次传唤时间为2020年1月29日22时至2020年1月30日2时23分,综合案卷其他材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短时间内即进行了处理,对李某举依法进行了传唤。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申请人李某运等人与李某举纠纷发生的原因为长久以来的地界问题,相互殴打对方事出有因,从申请人李某运、王某梅、李某迪与李某举及证人等的询问笔录看,李某举与申请人李某运、王某梅、李某迪均近距离互相撕打,申请人李某运、王某梅、李某迪存在主动殴打李某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在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将申请人的违法经历进行载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安公(凌)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安公(凌)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经历部分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 维持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凌)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 将安公(凌)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经历:无”更改为:“违法经历:1.2003年4月29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第X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其罚款200元;2.2006年6月22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安公(凌)决字[2006]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3.2012年5月1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安公(凌)决字[2012]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五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17日